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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1123-1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條文

公告 2017/11/23

旨揭管理辦法業經修正施行,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:本辦法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修正施行前,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物業,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,依第5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,於該一年期間內,不受第3條.第4條.第10條第1項.第11條第1項.第12條.第13條.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;屆期未完成換發者,原許可證失其效力。



撰文者:台中市獸醫師公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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